不可抗力的法律界定、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
一、不可抗力的定义与法律意义
“不可抗力”一词源自法国民法典,后被德国民法接受,并在国际贸易中被普通法国家采用。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153条明确指出,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[1]。其法律效力体现在: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07条和《合同法》第117条,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,可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[2][3]。
设立不可抗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,维护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归责原则,促进交易安全,并帮助当事人合理预判和分担风险。
二、不可抗力的主客观要件
主观要件体现为“不能预见”,即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,若当事人能够预见却仍缔约,则不得免责;
客观要件表现为“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”,即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及影响无法控制,只能被动承受,这构成了免责的客观基础[4]。
三、判断标准与预见主体
判断某一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,应基于“善意一般人”的预见能力。虽然个体认知差异存在,但不可抗力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为判断标准,而不因专业知识不同而调整标准[5]。
至于“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”的判断,则强调事件发生的必然性,即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,仍无法阻止事件发生或克服其后果[6]。
四、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争议
原《涉外经济合同法》曾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扩大不可抗力范围,但现行《合同法》未延续该做法。实践中,当事人可以将非法定情形设为免责条款,但不应笼统认定为不可抗力,否则将削弱法定免责制度的严肃性[7]。
五、不可抗力的主要类型
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:
- 自然灾害,如地震、台风、洪水等,但需视具体影响程度而定;
- 社会异常事件,如战争、罢工、骚乱等[8]。
六、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
笔者认为政府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,理由如下:
- 政府行为频繁出现,易被滥用为免责工具,损害契约精神;
- 多数政府行为具有公示性,当事人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,具备预见可能;
- 某些政府行为可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,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可控性和可克服性[9]。
对于确实无法预见且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政府行为,更宜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处理。情势变更既补充了不可抗力制度的功能,也为非过错方提供法律救济途径[10]。